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东春诉郭有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春,郭有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3048号原告王东春,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洪强,隆阳区汉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有润,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王东春诉被告郭有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春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建盖自己的房屋,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后,邀请原告为其粉刷内墙。事先协商好工钱是12元/平方米。原告在被告家共粉刷了920平方米内墙,被告应支付工资12060元,被告预付了5000元给原告,还欠70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都以忙为由不予结算,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7060元。被告郭有润未应诉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施工工资7060元?原告王东春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申请证人王锡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东春承揽了被告家新建住房的内墙粉刷工程。证人王锡雷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同村邻居,原告与郭有润承包了工程后,证人与原告到郭有润家做活。郭有润按每平方米12元支付工资,郭有润付了5000元给王东春,现在还差着多少不知道,总共做了多少面积也不清楚。二、原告王东春书写的做工记工记录单,欲证明原告共计粉刷920平方米内墙,被告应当支付12060元工资,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706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有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人王锡雷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与证人总共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和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报酬,证人并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关于被告还欠原告7060元报酬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工单,没有被告的签名,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有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建盖自己的房屋,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后,将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并预付了5000元施工费,原告完成工程后,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用工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劳务提供方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家实施劳务行为,被告也预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量及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却没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予以免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