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虎锋、朱虎杰、肖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虎锋,朱虎杰,肖文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生虎,男,生于1964年1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社黄滨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加元,男,生于1967年11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社黄滨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虎锋,男,生于1966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朱虎杰,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肖文浩,男,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虎锋、朱虎杰、肖文浩、张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治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生虎、刘加元,被告肖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虎锋、朱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虎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虎锋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2498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2.2667‰,逾期月利率为18.40005‰;同时与被告朱虎杰、肖文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虎杰、肖文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虎锋发放借款。被告朱虎锋于2011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2473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被告朱虎杰、肖文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法治新报向各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催收了该笔借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朱虎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7300元,利息191053.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朱虎杰、肖文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朱虎锋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498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2.2667‰,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8.40005‰;被告朱虎杰、肖文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朱虎锋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朱虎锋、朱虎杰、肖文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三、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两份,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3月2日通过法治新报向三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6月24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1053.94元的事实。被告朱虎锋、朱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肖文浩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文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肖文浩不表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虎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虎锋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2498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2.2667‰,逾期月利率为18.40005‰;同时与被告朱虎杰、肖文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虎杰、肖文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虎锋发放借款。被告朱虎锋于2011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24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被告朱虎杰、肖文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法治新报向各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催收了该笔借款。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6月24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1053.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虎锋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被告朱虎杰、肖文浩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朱虎锋、朱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7300元,支付利息191053.9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4000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朱虎杰、肖文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7.5元,由被告朱虎锋、朱虎杰、肖文浩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