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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0512。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并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在惠东××××一屋内,通过摆设捕鱼机(可供8人同时独立使用),并提供有偿的上下分兑换现金服务,供张某(1996年11月22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等十余名参赌人员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6000元。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在惠东××××一屋内,通过摆设捕鱼机(可供8人同时独立使用),并提供有偿的上下分兑换现金服务,供张某(1996年11月22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等十余名参赌人员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6000元。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大岭镇水果市场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捕鱼机1台、钥匙1把、赌资人民币1950元。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证人钟某、王某、李某、刘开孟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惠东××××一屋内利用捕鱼机参与赌博。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