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5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诉被告郑红权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郑红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58号。负责人乔文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卫民,该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郑红权,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人民路支行)诉被告郑红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卫民,被告郑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告核准为其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81663941,信用额度为15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4902.29元、利息1456.47元、滞纳金821.09元,共计17179.85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17179.8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902.29元本金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郑红权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认可,同意偿还所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郑红权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经审查被告的资信状况,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81663941的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5000元。《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自2014年12月10日起多次透支使用并还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本金14902.29元、利息1456.47元、滞纳金821.09元,共计17179.85元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行金穗信用卡申请书及附件、帐户信息(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单、领取信用卡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21日透支的本金14902.29元、利息1456.47元、滞纳金821.09元,共计17179.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14902.2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额17179.8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902.29元本金为基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郑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