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方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毛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曾因与原告争吵离开原告家多次,后经旁人相劝或过数月自己又回来。原告查出患直肠癌,放疗期间,原告生活还能自理,被告尚能陪伴左右。自从原告2013年8月份直肠癌根治手术开刀后,被告非但不好好照顾原告,相反表现出万般厌恶之态,想方设法找借口离开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原告8月底术后出院,被告即以回家打山核桃为由离开原告,当年国庆节期间,被告随原告女儿回到原告身边(当时原告因病卧床与在外打工的儿子媳妇住在一起),见原告身体病重需要人服侍,当天就叫女儿送她回家,被拒绝后就百般刁难原告,致其肠梗阻再次入院。原告术后体弱,身心疲惫,多次哀求被告看在自己平日待其不薄的份上照顾原告,在此期间被告非但不好好照顾原告,反而多次要求原告儿子送她回家,并声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儿子无奈只好送她回家,自此离开后便无音讯。2015年4月原告又被查出“胃癌晚期”,治疗期间,被告女婿曾与原告女儿相遇并问起原告的情况,原告女儿如实相告,至今已过了数月,也没有来过一个电话相问,更不用说来看一下或照顾一下。当时原、被告结婚时各自小孩都已成年,两人没有共同的小孩,也没有多少共同语言,现在原告身体不好需要照顾时,被告却不尽妻子义务。鉴于此,原、被告夫妻关系自被告离开时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诉请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本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患直肠癌做过手术,2015年经诊断为胃癌,目前身体状况不佳的事实。被告毛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