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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件生诉被告祁阳县石鼓源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件生,祁阳县石鼓源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邓件生,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XX,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邓件生儿子。委托代理人张能发,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石鼓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祁阳县石鼓源乡。法定代表人李宁信,乡长。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件生诉被告祁阳县石鼓源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保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国生、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祁阳县石鼓源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件生诉称,1987年原告被被告聘请到大牛冲水库担任水库管理员,工作职责是水库的日常管理,并接受被告的其他工作安排,当时月工资标准是每月90元,由被告负责发放,1994年工资标准提高到每月150元,1997年月工资标准提高到每月200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用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每年的8月16日到次年的3月15日为值班期间,月工资为200元,每年的3月16日到次年的8月15日为防汛抗旱期间,月工资为500元,即每年总工资为39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工作岗位、职责及工资待遇没有变。一直工作到2014年,现被告欠原告两年多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增加工资待遇并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招工手续,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现原告请求:1、原、被告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告对原告实行用工同酬;4、判令被告按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前期工资51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4月拖欠工资37420元(按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902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1575元。原告邓件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的事实。4、《大牛冲水库承包合同》1份;5、大牛冲水库收益、收费情况表1份;6、石鼓源乡水库管理所1991年管理制度1份;7、祁阳县防洪抗旱指挥部(1993)2号文件1份;8、关于增加工资的请示(1994)1份;9、《水库网箱养鱼合同》1份;10、关于大牛冲水库左右干渠大江水库九支渠清淤的协议1份,上述4-10份证据,拟证明(1)原告从1987年-1994年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增加工资的事实。11、大牛冲水库用材码单(1995)1份;12、报帐证明1份;13、准考证1份;14、水利技术资格证1份;15、工作来往信件1份;16、向上级请示任水管员一事的报告1份;17、值班登记表、水库登记表、防汛值班表(2005)各1份;18、请示担任水电站工作人员的报告(2005)1份;19、岗位责任制(2005)申请增加工资报告(2006)各1份,上述11至19份证据拟证明(1)原告在1995年至2006年一直为被告工作;(2)要求增加工资而未解决的事实。20、《劳动用工合同(2007)1份;21、请求发放工资的报告(2010)1份;22、请求解决养老、医疗保险的请示报告(2012)1份;23、值班表(2012)值班登记表各1份;24、原始单据封签、工资花名册、与省长电子来往电子邮件,石鼓源乡政府回复信件(2014)各1份,25、工作日记1份,上述20至25份证据拟证明(1)2007年-2014年原告为被告工作;(2)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4月的工资;(3)要求增加工资、解决养老及社会保险;(4)2007年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6、聘用合同(邓满元)1份,拟证明原告与邓满元同工不同酬的事实。27、原告的工资情况表1份,拟证明原告历年工资与最低标准的差额明细的事实。28、2013年值班表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至今一直在原告水库工作的事实。被告祁阳县石鼓源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缺乏《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要件。原、被告之间应是一种劳务关系。1、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确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等法律规定,这些内容是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原、被告虽于2007年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才开始施行,2008年之后,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劳动用工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必备条件。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而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从事的是简易性工作且具有工作灵活性,每年8月至次年3月处于工作休眠期,基本无事可做,所以,才确定每月200元的工资。每年的3月至8月期间因防汛抗旱的需要,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仅仅是水位观测、隐患报告、水源调度。这些不是全日制工作,其劳动强度不大,耗时不多,因此确定工资每月为500元,是与其工作应尽的义务相对等的,因此不存在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3、由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原告在接受被告劳务的同时将主要时间用于个人的种植、养殖。二、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相关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为非全日制劳务关系,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已于2013年解除。劳务关系解除后,被告擅自占用被告水库房屋,用于养殖。原告没有为被告工作,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为其工作。因此,被告提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享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祁阳县石鼓源乡政府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1月6日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所有工资双方已结算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祁阳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个前提条件,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至19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凭2007年签订的合同推定是2007年以前和2007年以后均签有合同。对证据21至2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6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邓满元的签字,且邓满元是通过招干而成为水库管理员的,所以工资待遇不一样。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制的表格不属证据。对证据28有异议,该表只是附件,如果是防汛值班表应该有预案,并且需要加盖公章,该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行为。本院根据证据规定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至19均不予采信,因为在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之前就劳务关系问题已全部结清,并且该合同期限为一年,后未签订合同;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合同。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24原始单据封签、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与省长电子来往邮件及被告的回复信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5、2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27、2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父亲邓化堆和刘中才承包石鼓源乡大牛冲水库,全乡水费收入由承包人收取和使用,工作是负责开闸放水和渠道维修。1987年合同到期后,乡成立了水管站,由国家正式工职工任站长,各渠道尾水村为了能得到灌溉,各村委派一名人员在抗旱期间负责渠道清淤,放水管理。大牛冲水库座落在原告村内,该村委派原告到水库管理站看护,其待遇全部从水费中支付,后调换了几任站长,均系国家正式职工。原告一直作为村里的委派人员与站长看管水库。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劳动用工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为一年,被告聘任原告为大牛冲水库管理所临时工作人员,劳动报酬每年8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为每月工资200元,3月16日至8月15日每月工资为500元,除上述报酬外,原告不再享受其福利待遇。原告工资已发放到2012年12月底止,尚有2013年全年的工资及2014年1至9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未予发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必备条款,缺乏《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要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仅存在《民法通则》意义上的劳务关系,而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从事的是简易性的工作,工作灵活性大,每年的8月16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原告处于工作休眠期,每月才只有200元的工资,每年的3月至8月防汛抗旱期间也仅仅是水位观测、隐患报告、水源调度等简单劳动,其劳动强度不大,耗时不多,每月确定为500元,是与原告工作义务相对等的,也是原告自愿接受的。其次,被告对原告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原告在接受被告劳务的同时将主要时间用于家庭养殖和种植等工作。综上,原、被告不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而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相关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务关系已于2014年9月解除,被告尚有2013年全年和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共7000元未从被告处领取,被告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阳县石鼓源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件生劳务工资7000元。驳回原告邓件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审 判 员  朱国生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