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中专文化,系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生产主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甘GXX**号别克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马神庙街丁字路口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