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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陈立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陈立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冬兵,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秋,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沈阳市亿亨达建材经销处业主,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冬兵,被上诉人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陈立秋经营的沈阳市亿亨达建材经销处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购买PE排水管的协议。被告陈立秋从原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订购上述排水管。原告通过配货中心介绍与辽AZ29**号货车胡方亮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辽AZ29**号在原告处装载管材运至被告陈立秋指定地点。2010年10月21日,在被告陈立秋的指引下,辽AZ29**号货车将管材从原告处运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海尔物流园建筑工地,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梅冬出具收条签收该车管材。次日,在辽AZ29**号货车将另一批管材运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海尔物流园建筑工地处,司机高军在卸货过程中被一根波纹管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因先行处理高军赔偿事宜,对两车管材未结算货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立秋核对,被告陈立秋从原告处订购并销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两车管材价款为178399.70元。二被告之间因尚有业务往来,对货款未进行结算。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8399.70元及逾期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秋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陈立秋购买的管材,被告陈立秋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立秋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立秋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滞纳金,因双方未做书面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秋之间未进行决算,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陈立秋部分材料款,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所欠被告陈立秋材料款范围内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材的购买者,在管材运输到其指定的工地后,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卸货,该管材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为其所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这批管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399.70元,并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陈立秋材料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0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以上合计3927.00元,由被告陈立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没有依法认定三者欠款金额,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与陈立秋之间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由上诉人在所欠陈立秋材料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陈立秋存在购销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清属实;二、陈立秋拖欠货款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给陈立秋,陈立秋对此认可,上诉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三、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陈立秋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秋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按约将案涉管材交付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立秋应履行付款义务,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双方争议欠款金额问题,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742号生效判决已经对案涉支付凭证、货物运输协议书、出库单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上诉人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秋之间买卖合同货款金额,除有双方签字确认价款金额外,亦经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同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查明,被上诉人陈立秋为购销合同之双重订立者,案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货物一经交付即应视为所有权发生转移。案涉货物经实际交付后,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仍否认接收货物,并对货款数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应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陈立秋之间合同关系以及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问题,本院认为,陈立秋确为购销合同之双重订立者,三方当事人在针对同一标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意外,引发诉讼,原审法院因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将两个合同关系予以合并处理,并不影响实体判决的结果,并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定分止争,减少讼累,故原审判处上诉人在所欠陈立秋材料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影响案件实体公正,并无失当。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