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洋诉被告郑经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洋,郑经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张发洋,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郑经利,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发洋诉被告郑经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洋、被告郑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大同市迎泽宾馆东侧的市场街摊位经营水产,因该地段生意比较好,被告要求原告让一半地方给他,原告出于同行尊重给被告让了一块地方,但被告不仅不感激,反而觉得自己的摊位小,一再无理要求原告多让些地方,原告又给被告让了一块地方,但被告一直不满意并耿耿于怀。2015年1月27日早上6点多,原告在自己的摊位正常经营,被告伙同其雇员、妻子等人,把原告摊位上的货物打翻并踩踏,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案后,警察出面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劝说后让双方返回。被告等人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多日卧床静养,无法劳作。被告不顾原告在该摊位经营多年的事实,凭借暴力强行与原告无理争夺摊位,故意打伤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96元(按照批发与零售业计算30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帮工发生争执的过程。2、病历、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事故发当天原告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79.39元。被告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被告水产店里的雇员索增寿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导致肢体冲突,之后索增寿被公安局处以五天拘留的行政处罚,当时我并不在现场,不知道原告与索增寿打架的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也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均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打人,是被告的店员索增寿打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中反映的事发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病例、医药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是正规发票,出具时间与事发时间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原告与被告雇员索增寿发生冲突,被告不在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施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侵权行为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为雇主服务过程中。本案中,被告的雇员索增寿和原告发生冲突,被告不在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索增寿的行为系为被告提供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