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爱华与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华,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03号原告:罗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波。原告罗爱华为与被告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波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3360元,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何波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罗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何波向原告罗爱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罗爱华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归还2014年12月20日”。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爱华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