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士诗,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士诗、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孟某乙。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孩子,还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们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是我们婚后感情较好,我从未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虽然我在结婚后有一段时间参与过赌博,但是自去年6月份之后就没有再参与过;我们曾经发生过争执,是因为原告先不尊重我和我的长辈引起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孟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双方于2015年9月份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然而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