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仲良与张济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良,张济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胡仲良,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济平,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仲良与被告张济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广西从事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95元未付。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9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广西省南宁市时代茗城建筑工地上承建的工程从事抹灰工作。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95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之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户籍证明、证人罗万如、杜文武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595元未付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5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仲良工资15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泽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