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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赵术芹与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芹,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赵术芹,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亮,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洼县服务业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刘洪利,系该局局长。原告赵术芹为与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托代理人黄亮、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术芹诉称:原告自今年4月份开始发现居住的家属楼外墙阳台抹灰有开裂和脱落,楼梯间内局部墙体抹灰起砂、脱落,部分砖墙粉化,外墙有裂纹,室内楼板普遍有裂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今年5月份,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加固处理,建议拆除。原告在此房居住生命的底线无法保证。原告现得知,此楼建于1990年,建设单位是原大洼县商业局,施工单位是原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原告所有的商业局家属楼,没有达到设计规划的使用年限。原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已变更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大洼县商���局已并入大洼县服务业局,第二被告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商业局家属楼进行加固或拆除重建,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大洼县服务业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术芹居住在大洼县商业局集资住宅楼,房屋坐落在大洼镇站前街022005-504:4-1,系赵术芹全资购买,已经取得房屋权属凭证。自2014年4月份,原告发现所居住的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6月5日,该楼房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为:经计算大部分墙体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应进行加固处理。由于该房屋加固费用较大,建议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建于1990年,未达到规定设计使用年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商业局家属楼拆除重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大洼县商业局于1989年4月4日作出关于翻建职工家属楼的请示,大洼县计划委员会于1989年4月8日作出该项目的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为施工单位,后变更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商业局为建设单位,后并入大洼县服务业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赵术芹为房屋所有人的事实。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的鉴定报告内容及情况的事实。3、原告陈述及大洼县商业局文件一份、大洼县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1989年基本建设计划项目表一份、建筑执照批准书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大洼县商业局集资建��。建设单位为大洼县商业局,后并入大洼县服务业局以及施工单位为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后变更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所谓危房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文件,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经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的房屋。危房拆除须征得本栋建筑全体业主同意,并制定拆除方案,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本案中,涉诉房屋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为:“经计算大部分墙体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应进行加固处理。由于该房屋加固费用较大,建议拆除。”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确认涉诉房屋为危房并明确��出整体拆除,且本案涉及的楼房共四层,原告的房屋位于第四层,涉诉房屋的拆除须征得本栋建筑全体业主的同意,故原告要求对涉诉房屋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术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赵术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信德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