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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学文,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陈美珍,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武黎,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原公司、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本公司与弘原公司签订《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就上述合同与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向本公司提交了《核保书》。本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陆续向弘原公司发放了循环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截至2014年11月21日,弘原公司贷款逾期本金金额为1646144.90元,且弘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及当地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无法联系,店面已无法正常经营,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公司依与弘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4、15条约定,已向弘原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弘原公司偿还包括尚未到期的1371066.57元在内的共计3017211.47元贷款本金,并向各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弘原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017211.47元;2、判令弘原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奇瑞徽银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5、判令弘原公司、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奇瑞徽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奇瑞徽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签约核实书,证明弘原公司与奇瑞徽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证明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为弘原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证据5、浮动抵押合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弘原公司已将其库存车辆抵押给奇瑞徽银公司的事实,奇瑞徽银公司对弘原公司库存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6、三方合作协议,证明弘原公司向奇瑞徽银公司借款用于向奇瑞销售公司采购车辆的事实;证据7、弘原公司贷款到期明细表、说明、放款凭证,证明奇瑞徽银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向奇瑞销售公司发放了弘原公司尚欠奇瑞徽银公司的贷款共计3017211.47元;证据8、关于贷款提前到期,奇瑞徽银公司已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弘原公司、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奇瑞徽银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相印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弘原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为600万元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轿车)》,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弘原公司在此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弘原公司使用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放款之日起6个月;每笔贷款前三个月利率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三个月的利率在前三个月利率之上上浮30%即6.16%;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弘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到期日执行利率上浮50%即9.24%向弘原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弘原公司违约事件包括停止经营活动或不能合法继续其经营活动以及弘原公司的财产或经营情况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弘原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能力;弘原公司出现违约事件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弘原公司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得到全面履行,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愿意为借款人弘原公司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最高本金不超过600万元,担保的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弘原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轿车)》,约定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每日将弘原公司可用借款额度发给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可用额度内做订单,并在订单车辆开票后当日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发出订单信息,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根据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的订单信息作为向弘原公司贷款的依据;弘原公司委托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将借款直接汇入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将借款汇入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视为对弘原公司放款履行完毕,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协议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4年4月9日,弘原公司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浮动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弘原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拥有的相关资产抵押给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担保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抵押物是指弘原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的现有以及将有的所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生产设备是指抵押人用于其生产或其他经营范围之内的任何业务的全部机器、设备及设施,无论其是否附着于任何不动产,原材料是指抵押人用于其生产或其他经营范围之内的任何业务的全部生产原料、材料及辅料等;半成品是指未形成产品最终形态的任何物品;产品是指抵押人未售出的机动车等库存产品,以及虽签署销售合同及其他协议但抵押人仍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等产品;抵押物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同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弘原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8日累计提交多笔订单,并就上述订单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提取车辆,金额共计3017211.47元,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8日将全部贷款款项支付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计3017211.47元。弘原公司最后一笔贷款购车时间在2014年7月18日。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将第4项诉讼请求抵押物明确为弘原公司全部库存车辆(含自有资金车辆及贷款资金车辆)。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更名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奇瑞徽银公司与弘原公司、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及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轿车)》、《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方合作协议(轿车)》、《浮动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弘原公司按《三方合作协议(轿车)》约定向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汽车,车款由奇瑞徽银公司代付,奇瑞徽银公司代付款即为弘原公司的借款,故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弘原公司差欠奇瑞徽银公司借款金额3017211.47元。弘原公司因无法正常经营,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履行还款能力,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所有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弘原公司对奇瑞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进行任何抗辩,故奇瑞徽银公司要求弘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奇瑞徽银公司放弃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弘原公司应支付奇瑞徽银公司借款本金3017211.47元,弘原公司最后一笔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18日,按合同约定2015年1月19日已经属逾期还款,应按罚息年利率9.24%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1721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利息。弘原公司以其全部库存车辆在600万元本金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奇瑞徽银公司要求以弘原公司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为弘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等,上述保证在保证期限内,故奇瑞徽银公司要求新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17211.47元,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1721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售出的全部库存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38元,由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陈学文、陈美珍、武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