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与冉丁予,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冉丁予,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天辰华府1栋1-3,1-4-1-1;1、11栋1-4-1-2,1-4-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6-3。负责人传小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菲,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冉丁予,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郑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冉丁予、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菲、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丁予、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冉丁予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36个月内分36期等额本息还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冉丁予仅于2013年10月至12月三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1687.84元,五次支付利息共计21396.66元。自2013年12月其被告未再继续归还借款,被告郑明于2013年9月6日出具《担保书》,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8312.16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83514.30元,逾期罚息6109.09元,利息共计89623.3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32831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实欠的应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4、原告对冉丁予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CR3**的小型汽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郑明对冉丁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冉丁予、郑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冉丁予作为乙方,与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作为甲方,郑明、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乙方向甲方开户个人结算账户,用于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并作为乙方的委托扣款账户,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的委托账户中扣收与本笔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授权甲方在委托支付时从该账户将贷款资金转入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为冉丁予,账号为6228671153701967;甲乙双方约定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法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归还贷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由冉丁予提供汽车作为抵押担保,郑明、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郑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冉丁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须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贷款人及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2013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冉丁予的6228671153701967账户转入140万元。2014年1月8日,冉丁予将车牌号为渝BCR3**的帕纳美拉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冉丁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冉丁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687.84元,利息21396.66元,予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35189.72元,利息83514.30元,罚息6109.09元,未到期本金为693122.44元。另查明,冉丁予与郑明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郑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明确同意对冉丁予的1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担保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借据、结婚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还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冉丁予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要求确认对被告冉丁予提供的机动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冉丁予若逾期还款,则按罚息标准计算复利,而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上加收5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冉丁予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在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借款发生在冉丁予与郑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明在借款合同已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冉丁予、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冉丁予、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1328312.16元;二、冉丁予、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截止2015年5月3日的利息83514.30元,罚息6109.09元,共计89623.29元;三、冉丁予、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自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对冉丁予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CR3**帕纳美拉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冉丁予、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75元(此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冉丁予、郑明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