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贵军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军,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贵军,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2011年8月5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丰县桂林美术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贵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岚、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贵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冯贵军盗窃作案28起,其中6起未遂,盗窃金额人民币30129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8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冯贵军在西丰县天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冯贵军盗窃、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贵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贵军系累犯。要求对被告人冯贵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贵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盗窃人民币的数额提出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比实际盗窃数额多41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西丰县凯帝集团员工宿舍二楼一房间内,将段某某(被害人)放在房间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三星RV515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将该电脑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被其挥霍。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冯贵军侵入孙某某(被害人)位于西丰县水岸人家小区X座X单元XXXX室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冯贵军进入张某某(被害人)位于西丰县晨光小区X栋XXX室奕通汽贸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被其挥霍。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已返还被害人。4、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冯贵军伙同一高姓男子(身份未查实)进入阮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壹品水岸咖啡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中的人民币17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1700元返还阮某。5、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冯贵军进入隋某(被害人)位于西丰县水岸人家小区X座X单元XXX室的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红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被其挥霍。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已返还被害人。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曲某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龙发艺店内盗窃,未翻到财物。7、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房某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荀记重庆酸辣粉店内,盗走3000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8、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贾某(被害人)经营的晓敏水果店,盗走人民币900元,赃款被其挥霍。9、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黄某某(被害人)位于西丰县菜市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家中,盗走人民币720元,赃款被其挥霍。10、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房某一(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烩勺面馆,盗走人民币50元,赃款被其挥霍。11、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西丰县西丰镇西城街麦奇乐餐厅内,将怀某某(被害人)放在店内吧台抽屉中的人民币72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12、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靳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哈哈超市店内,盗走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其挥霍。1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张某(被害人)经营的位于西丰县金丹药业对面小区一楼的棋牌室,盗走人民币450元,赃款被其挥霍。1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于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赵师傅过桥米线店内盗窃,未翻到财物。1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齐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老陶餐馆店内盗窃,未翻到财物。16、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王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温馨花店内盗窃,未翻到财物。17、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石某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丫丫花店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1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马某某(被害人)位于西丰县中心小区X座X单元XXX室的家中,盗走人民币2700元,赃款被其挥霍。19、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石某一(被害人)位于西丰县盐业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家中,盗走人民币7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西丰县亿丰北郡售楼处内盗窃,未翻到财物。2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贵军进入杨某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杨天霞中西医诊所内,盗走人民币7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吕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晒晒商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3、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李某一(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兰姬化妆品店内,盗走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挥霍。24、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韩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小憨子饭店内,盗走吧台内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5、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西丰县红旗路麦奇乐餐厅内,将丁某(被害人)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6、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齐某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金穗手擀面店内,盗走吧台钱匣内的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其挥霍。27、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曹某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开心移动手机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899元的白色酷派8720L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的三星牌蓝牙耳机一个、人民币1500元。蓝牙耳机已返还曹某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28、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贵军进入晏某某(被害人)经营的西丰县MISS晏三明治店内盗窃,未翻到财物。综上,被告人冯贵军盗窃28起,其中6起未遂,盗窃数额人民币30129元,返赃数额人民币1790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4800元,已全部返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冯贵军在西丰县天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关于被告人冯贵军给其人民币的时间、次数、数额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阮某、隋某、曲某某、房某某、贾某、黄某某、房某一、怀某某、靳某、张某、于某、齐某、王某、石某某、马某某、石某一、石某、杨某某、吕某、李某一、韩某、丁某、齐某某、曹某某、晏某某关于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名称、数量、价值的陈述;被告人冯贵军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名称、数量、价值的供述;关于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名称、数量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收购被告人冯贵军赃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名称、数量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冯贵军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贵军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笔录;发还清单;返还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冯贵军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贵军、李某某的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供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贵军、李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贵军6起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冯贵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冯贵军非法所获赃款应当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冯贵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比实际盗窃数额多4100元的辩解,因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具体数额记不清,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冯贵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部分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6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5、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6、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贵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贵军赃款人民币23539元,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