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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白雅民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雅民,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雅民,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宋家村。负责人刘立辉,系村书记。上诉人白雅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雅民,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雅民原审诉称:白雅民为富锋街道宋家村一社社员,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白雅民被少分了0.21垧土地,2008年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给白雅民补分了0.21垧土地,白雅民少分得土地收入款84000.00元(2100.00元/平方米×4元×10年=84000.00元)。白雅民多次向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索要此款,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不给,故白雅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年土地收入款8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白雅民诉请由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因1997年土地承包时少分得土地的收入款,其请求权基础在于未实际取得足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是否应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雅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全部退回原告白雅民。宣判后,白雅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判令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10年土地收入款84000.00元。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诉讼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白雅民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依据是白雅民被少分的土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已经给白雅民进行了补分,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已经得到了妥善的解决,并且双方一致认可。所以白雅民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的纠纷是前期土地没有分给白雅民,而使白雅民损失了自身利益的债务纠纷案件。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同意白雅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经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故本院现仅针对本案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对于实体问题不予审理。白雅民诉请系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支付白雅民自1997年至2007年期间0.18垧土地的收入款,但白雅民此期间内未实际获得该0.18垧土地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白雅民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白雅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