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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李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李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保字第40号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剑辉,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李宗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宗辉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XX号蓝溪国际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和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李宗辉的上述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宗辉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XX号蓝溪国际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和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查封期间,该房产内财产由被申请人李宗辉自行负责保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廖碧财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