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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女,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水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自2014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多次离家,对我避而不见并拒绝与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因操办婚礼花费13万余元,现在生活十分困难。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55600元;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没有根本性矛盾,感情尚好。是因为被告怀疑我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才吵架、打架,2014年6月21日原告送我回娘家后不让我回家,并不是我离家出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相识,201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共花费11836元。在婚姻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致夫妻关系不睦时有吵闹。2014年6月21日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家给被告彩礼36900元,被告不承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信任,互相怀疑,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在今后的生活中,两人应多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化解家庭矛盾,原、被告是能和睦幸福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水  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商艳维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