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升、昌邑市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升,昌邑市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卢云峰,陈仲秋,陈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象利,该公司职工。被告孟凡升。被告昌邑市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宁宁。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平。被告卢云峰。被告陈仲秋。被告陈许波。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孟凡升、昌邑市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卢云峰、陈仲秋、陈许波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孟凡升、昌邑市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卢云峰、陈仲秋、陈许波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