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9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5年7月13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郑某家中为其改装衣柜,其间,趁郑某不备,将衣柜内的现金19000元及钱包(内装现金20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盗走。7月13日,朱某主动投案。破案后,赃款2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朱某亲属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提某、扣押清单、存款凭条、领条、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