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安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安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负责人苗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员工。被告安志华。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诉被告安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表述被告已缴清逾期借款本息,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树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