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泸州高远投资有限公司与苟晓琴、陈代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高远投资有限公司,苟晓琴,陈代华,陈飞宇,白兴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保字第1063号原告泸州高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8号绿苑香山美树17幢负2层1单元1号。法人代表刘国兵,经理。被告苟晓琴,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代华,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飞宇,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白兴友,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高远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苟晓琴、陈代华、陈飞宇、白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高远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苟晓琴、陈代华、陈飞宇、白兴友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陈静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号的房屋、案外人周大明、陈银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号的房屋、案外人刘国兵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XX号的房屋、案外人周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号的房屋、案外人李方勤自愿以其所有的川E×××××号车、案外人周大明自愿以其所有的川E×××××号车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苟晓琴、陈代华、陈飞宇、白兴友价值3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陈静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房屋;三、查封案外人周大明、陈银芬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房屋;四、查封案外人刘国兵所有的位于江阳区××号的房屋;五、查封案外人周宇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房屋;六、查封案外人李方勤所有的川E×××××号车;七、查封案外人周大明所有的川E×××××号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