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乐扣兄与宋厚章、王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扣兄,宋厚章,王祥,尹春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乐扣兄,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厚章,居民。被告王祥,年8月18日生,居民。被告尹春秀,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厚伟,居民。原告乐扣兄与被告宋厚章、王祥、尹春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扣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梅,被告王祥、尹春秀、宋厚章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厚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扣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扣兄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女儿范春秀和女婿宋厚伟发生矛盾,我和我丈夫范如华到宋厚伟在大纵湖镇滨湖社区的门市找宋厚伟理论。到了以后范如华与宋厚伟发生纠缠,后来被告宋厚章和王祥就跑过来骂我并打我,在打我的过程中,被告尹春秀又跑过来打我,导致我受伤。当日,我到盐都区滨湖卫生院、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打架伤,外伤性昏迷,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于2014年8月30日向盐都区滨湖社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向我及相关证人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10日我又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盐都区公安局鉴定,右眶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外伤性昏迷、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我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医药费32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5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79.23元。被告宋厚章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他们打架时我正在自己的门市上做生意呢,我来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我在派出所的笔录也是这样陈述的。故我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祥辩称:我是拉架的,后来原告打了我两个耳光我才还手打原告的,我妈妈也是看到我被打才来的,我们是在打架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纠缠,我拽住了原告的头发往下摁。对于原告看病的情况我没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外打工的证明有异议,我不认可原告在外打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只是拉架的。被告尹春秀辩称:我也是拉架的,看到原告打我儿子我才参与进来,并与原告发生纠缠的,其他意见同王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乐扣兄与其丈夫范如华到女婿宋厚伟所在的盐都区滨湖社区利民家电维修部,为家庭矛盾与宋厚伟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王祥上来拉劝,继而乐扣兄与王祥发生纠缠,被告王祥用手拽住原告头发,扭打原告,后王祥母亲即被告尹春秀亦与原告互相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盐都区滨湖社区卫生院、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228.23元。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盐都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报案,滨湖社区派出所接警后,向范春秀、范如华、徐金琪、乐扣兄、余桂花、房某、宋厚章、王祥、欧根生、周达浦、宋培章、宋厚伟、宋相荣等分别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31日,盐都区滨湖派出所委托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乐扣兄右眶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乐扣兄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乐扣兄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外伤性昏迷、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45日为宜;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15日。另查明:原告尹春秀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盐都区公安局鉴定文书,盐都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询问笔录12份,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书1份,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宋厚章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宋厚章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而被告宋厚章予以否认。从盐都区滨湖派出所对欧根生、周达浦、宋培章等人询问笔录中,可以说明被告宋厚章未参加打架,范如华(原告丈夫)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宋厚章和姓王的母子两个围着原告打。其他询问笔录均未提到宋厚章与原告有纠缠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房某的录音和其证人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综合盐都区滨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宋厚章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厚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王祥和尹春秀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在其丈夫与案外人宋厚伟纠缠过程中,被告王祥和尹春秀直接过来殴打原告。被告王祥和尹春秀则辩称他们是拉架的,在拉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纠缠行为。从盐都区滨湖派出所的对余桂花、欧根生等人询问笔录中,可以说明被告王祥一开始系拉劝,继而与原告乐扣兄发生扭打,后被告尹春秀亦与原告乐扣兄互相扭打,致原告乐扣兄受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祥用手拽住原告头发,发生扭打,被告尹春秀亦与原告互相扭打,造成原告右眶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该起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王祥、尹春秀互相扭打,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祥和被告尹春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祥、被告尹春秀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外打工,而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在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无法举证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60周岁,应按该标准的80%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了4张公交车票据16元,其余均为收据,未能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看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3228.23元,营养费135元(15天×9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3384元(45天×94元/天×80%),交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扣兄因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3228.23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47.23元,其中由被告王祥、被告尹春秀连带赔偿63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乐扣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乐扣兄负担200元,被告王祥、被告尹春秀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落实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