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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初字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秀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一初字000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秀旦,男,汉族。2014年3月4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吴起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秀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秀旦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郭秀旦将从宁夏马娟处购买的约七克毒品掺入辅料,用榨汁机等工具加工后,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某、杏某某等人出售。2014年4月24日,侦查机关在吴起县城枣树湾村后渠路边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秀旦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杏某某、杏建峰。在杏建峰驾驶的陕JM66**白色皮卡车工作台查获用白塑料纸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小包。在郭秀旦左侧裤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小包。随后在枣树湾郭秀旦住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可疑物1袋、制毒工具一套、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共计82.23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秀旦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秀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秀旦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为以贩养吸,郭秀旦将购买的纯度较高的毒品用榨汁机等工具加工成纯度较低的毒品,予以贩卖。郭秀旦向张某某贩卖2次,向王某某贩卖10次,向杏某某、杏建峰贩卖2次毒品。2014年4月24日,吸毒人员杏某某、杏建峰驾驶陕JM66**白色皮卡车停在吴起县城枣树湾村后渠路边,被告人郭秀旦在该皮卡车上与杏某某、杏建峰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陕JM66**皮卡车工作台查获用白塑料纸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从被告人郭秀旦左侧裤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又在枣树湾村被告人郭秀旦住处,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白色塑料袋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及榨汁机一台、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共计82.23克。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吴起县公安局吴公(刑)受案字(2014)027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4日15时30分,吴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吴起县枣树湾村油库有人贩卖毒品。请求立案查处。2、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4月24日15时30分,吴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吴起县枣树湾村油库有人贩卖毒品,请求查处。接报案后,吴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立即指派民警前往举报地点并当场抓获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的被告人郭秀旦。3、被告人郭秀旦供述,他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农历正月、2014年4月23日,先后两次他将购毒品款存入吴忠市马娟的帐户里,后定边县中医院路边取毒品。每克700元,两次共购得7克毒品及辅料。为了以贩养吸,他将脑复康、维生素B2用榨汁机加工成粉末,掺入纯度较高的毒品及辅料中,制成纯度较低的毒品,予以贩卖。向张某某贩卖过两次,向王某某贩卖过十次。��发前向杏某某、杏建峰贩卖过两次毒品。2014年4月24日,在枣树湾路边,他在杏某某、杏建峰乘坐的白色皮卡车上欲向二人再次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皮卡车工作台前放置的两小包毒品被当场查获,并从他左前侧裤兜查获毒品两小包。后在他家中床下搜出塑料袋的黄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布衣柜红色手提包中搜出毒品两小包。床下所放榨汁机是他用来加工毒品的。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9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杏某某先后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辩认,均一致确认被告人郭秀旦系曾多次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上线。5、证人王某某证明,他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吸食毒品。他从郭秀旦处买过十来次毒品。每次交易数量为一到二克不等,价钱为二、三百元。交易地点均为郭秀旦家路底,交易方式均为现金交易。6��证人张某某证明,他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他从郭秀旦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案发前三天,他在吴起县后大桥粮库从郭处买了150元约0.5克毒品。第二次就是2014年4月24日案发当天,交易价格、数量、地点同第一次一样。两次均为现金当面交易。7、证人杏某某证明,他从郭秀旦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在吴起县大桥,交易了200元约一克毒品,是现金当面交易。第二次就是2014年4月24日下午他们按约定在吴起县后大桥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证明,经检查杏建峰驾驶的陕JM66**白色皮卡车,从该车工作台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小包。在郭秀旦左侧裤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对郭秀旦枣树湾租住的一间���洞内进行现场勘查,从放在布衣柜里的红色女式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从床下红色鞋盒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床下放有一台榨汁机,榨汁机内沾有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从北侧墙布衣柜上查获银白色微型电话子一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榨汁机及电子秤均予以扣押。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0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①从郭秀旦身上提取黄色粉末2包;②从车内前工作台提取黄色粉末2包;③从郭秀旦包内提取黄色固体、黄色粉末各1包;④从郭秀旦住处床下提取黄色粉末1包。经检验,从四个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0.62克、1.63克、1.98克、78克。以上共计82.23克。10、吴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经对被告人郭秀旦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某、杏某某等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均显示为阳性。11、涉案财物登记表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82.23克已上缴延安市禁毒支队。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郭秀旦于1975年11月12日出生。13、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材料、宣判笔录、移送执行函证明,被告人郭秀旦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以被告人郭秀旦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5年1月22日对该案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郭秀旦表示不上诉,该案于1月22日审结。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以贩养吸,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郭秀旦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审判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犯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秀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一万元;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31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收个人一万元。二、涉案毒品82.23克及作案工具榨汁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