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0170号原告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姬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杰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宏,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传武、阎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克公司)诉被告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罡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克公司诉称:他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供给被告齿轮箱,他公司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结欠他公司货款162000元。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罡正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他公司也收到了合同项下的齿轮箱,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发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收款凭证,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据证明被告未付款,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威公司)与罡正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克威公司向罡正公司供应齿轮箱,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302000元,合同均约定预付定金30%,余款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克威公司向罡正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3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罡正公司。2013年12月31日,克威公司向罡正公司发出对帐函一份,载明:“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与发展,需贵单位就双方往来对帐情况进行核对,你单位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我单位货款212000元整(含税)),望贵单位接到函后认真核对。如有疑义,希速函告我公司,如无疑义,请复函”。罡正公司复函克威公司,载明:“经核对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结欠你处货款(大写)元整(含税)(备注:)”,罡正公司在复函处加盖公章,复函内容中的付款金额空白未填写。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克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昊克公司。昊克公司自认罡正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在2013年12月31日对帐后支付。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昊克公司与罡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罡正公司在收到昊克公司提供的齿轮箱后,应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昊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罡正公司结欠昊克公司货款事实,本院以予确认。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昊克公司自认罡正公司已支付货款140000元,基于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罡正公司未能按约结清剩余货款162000元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昊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罡正公司抗辩增值税发票即为货款结清凭证,昊克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推定货款已经结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有以下两点:首先,本院认为,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到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需另外提供如进账单、收据等支付凭证方面的证据予以补强其确实已付货款的事实。而本案中,除昊克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外,罡正公司并未提供其余金额方面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次,2013年12月31日昊克公司向罡正公司出具对帐函,对双方往来情况进行对帐,该对帐函载明罡正公司尚结欠昊克公司货款212000元。罡正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金额空白的复函上加盖公章,系放弃对结欠货款金额的抗辩,亦系对昊克公司对帐函中载明货款金额的默认,而对账的时间发生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显然青岛罡正公司抗辩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10元(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