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徐某某,四川省屏山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王某某,云南省绥江县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70年,原、被告依乡俗办结婚酒开始同居生活,生育王荣萍、王燕龙、王荣江、王荣敏,四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婚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殴打,但因为四个子女还小,为了照顾子女,一直在家默默忍受。四子女各自成家后,原被告跟随二儿子王燕龙和媳妇何永喜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仅仍然遭受被告殴打,还经常遭受儿媳妇的殴打。2007年,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暴力殴打,长女王荣萍立刻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再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外出打工,2012年长女王荣萍叫原告为其看孩子,原告才回家。给王荣萍看了二年孩子后,原告欲回家居住,被告不允许原告回家,将原告赶出来。因儿子外出打工,原告害怕被殴打,至今都不敢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于1970年根据习俗办酒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名义办理结婚证,但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一直遭受家庭暴力,被迫离家外出,现在更是连家都不敢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和门面归被告所有;原告移民搬迁的补偿费和属于原告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放弃追偿。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绥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30年前打过她,2007年、2012年没有打过她。是原告陷害被告的。达不到被告的要求不离婚。2012年原告打工回来,同居过三次,原告叫被告拿钱,被告说没有钱,就分开生活了。被告接原告回家,她不回,不知道原因。原被告是1970年结的婚,婚后修了三间房屋,南岸镇上有30多平方米的门面。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也没有嫁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徐某某户口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15年7月27日,绥江县档案馆出具证明,经查阅档案馆从1972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的婚姻档案,未发现当事人徐某某有结婚登记记录。3、证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南岸村委会林瑞龙出具证明,王某某与徐某某属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70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乡俗办结婚酒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王荣萍、王燕龙、王荣江、王荣敏,四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原告徐某某没有嫁妆。婚后修建三间房屋,在南岸镇街上有30多平方米的门面,没有共同债务。因为家庭琐事,从2012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十年,生育四个子女,建立了相当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