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文、龚学宝、马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建文,龚学宝,马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天智,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建文,男,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龚学宝,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马如华,男,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文、龚学宝、马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天智、陈丽娟,被告冯建文、龚学宝、马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冯建文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建文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11.2125‰,按季偿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龚学宝、马如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学宝、马如华对被告冯建文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冯建文发放贷款15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冯建文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其中2013年6月19日偿还55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3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冯建文向原告支付利息28031.25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000元及201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但三被告始终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建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龚学宝、马如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被告应自觉履行期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建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32000元及利息2044761元(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本息共计3476761元;2.判令被告龚学宝、马如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1)被告冯建文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冯建文借款15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罚息、违约责任等事实;(3)被告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偿还的事实;(4)被告龚学宝、马如华对被告冯建文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1份、提款申请书原件1份、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1)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冯建文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2)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月利率为11.2125‰的事实;(3)证明冯建文于2011年1月30日申请将贷款150万元存至陆生军账户,原告实际转入的事实。被告冯建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无异议,但该两张单子是被告冯建文在答辩状中所提到的马俊忠让被告冯建文签的。提款申请书上的字是被告冯建文签的,但是具体什么用途被告冯建文不清楚。被告龚学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被告龚学宝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字是被告龚学宝签的,但被告龚学宝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对证据2被告龚学宝均没有见过,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如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马如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龚学宝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原告证据1中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主合同是签订在保证合同之后,能够证实原告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也能够证实签订保证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马如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借款数额还不确定。被告冯建文辩称,2011年1月,因被告冯建文投资建设大型沼气项目和扩大生猪养殖规模资金紧缺,被告冯建文向中卫市农村信用联社东门信用社申请贷款150万元,经信用社实地考察核实于2011年1月30日获得审批。在接到东门信用社通知被告冯建文到信用社进账时,该社主任马俊忠拿着两张进账单据让被告冯建文把字签了,说“建文,你的贷款钱已打入你的账户,你的钱我暂时用一下,给别人倒一下贷款后再给你,也用不了几天。”当时,被告冯建文不同意也不签字。马俊忠主任又对被告冯建文说,让被告冯建文放心不会出问题,如果不放心出了问题,让被告冯建文找担保人,马俊忠承诺再给被告冯建文想办法贷200万元用于周转。考虑到企业经常有资金紧缺需要找银行贷款,被告冯建文也不敢得罪银行的人,于是被告冯建文就答应了,并在马俊忠拿的两张转款凭证上签了字。当时,马俊忠还给被告冯建文写了一张贷款承诺书,盖了公章,最后被告冯建文才发现贷款承诺书上的日期是写错的。后来,每个星期被告冯建文都去找马俊忠催要贷款,但三个月过去了,清息的日子到了,当被告冯建文找到马俊忠催要贷款时,马俊忠却说那笔款还没有倒出来,让被告冯建文先把贷款利息付了。并建议被告冯建文抓紧准备材料找担保人继续申请贷款200万元。被告冯建文就按照马俊忠的建议找了两个担保人并将所有贷款资料准备好后递交给信用社。但当被告冯建文再次催问贷款时,马俊忠称被告冯建文找的担保人不合格,上面无法审批。于是,被告冯建文就这样清了一年多的利息。之后不久马俊忠就调离了东门信用社,该社又换了新的领导,被告冯建文贷款审批的事就被搁置下来。被告冯建文找新的领导贷款,新的领导说因被告冯建文贷款逾期无法再贷,所以致使200万元贷款始终未批。被告冯建文认为,原告所诉的该笔贷款被告冯建文一分钱都没有使用,东门信用社也再没有给被告冯建文贷过款,被告冯建文认为马俊忠主任已代表东门信用社收回了该笔贷款,所以被告冯建文不应返还上述贷款,而东门信用社还应退还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冯建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贷款承诺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150万借款被告冯建文没有实际使用,原告工作人员承诺给我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当时写贷款承诺书的实际日期应为2011年2月初,但信用社工作人员将日期写成了2008年7月3日。原告对被告冯建文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冯建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龚学宝、马如华对被告冯建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龚学宝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贷款被告龚学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龚学宝认为原告对担保人有欺骗行为。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最初原告公司的信贷员胡平说让被告龚学宝担保15万元,并且拿了几张空白的担保合同,还称有四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冯建文也说让被告龚学宝给其担保15万元,所以被告龚学宝就在信贷员胡平拿的空白合同上签了字,至于其他的事情被告龚学宝就不清楚了。从被告龚学宝签完字到开庭时已经五年时间了,原告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找过被告龚学宝,直至法院通知被告龚学宝称原告起诉了,被告龚学宝才知道这笔借款没有偿还。被告龚学宝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如华辩称,2011年1月份原告公司信贷员胡平拿着只有被告龚学宝签字的担保书在新花园小区门口让被告马如华签字。胡平称被告龚学宝已经签字了,担保的只有15万元贷款并且还要再找两个担保人。因被告马如华和被告冯建文关系较好,被告冯建文在贷款前也曾告知马如华该笔贷款用于生猪养殖周转资金。被告马如华在担保书上签字后就再没有管过此事。这笔钱后来到底有无发放到被告冯建文手里被告马如华不知道,另外的两个担保人是谁被告马如华也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通知被告马如华才知道贷款的金额为150万元。被告马如华打电话问被告冯建文此事,被告冯建文称没见这笔钱。自签字到现在已经五年时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马如华催要贷款,被告马如华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免除。而且在贷款时原告工作人员胡平在办理手续时也存在欺诈行为。所以被告马如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如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如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中借款借据及提款申请书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中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虽系复印件,但在该两份凭条上签字的被告冯建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冯建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在原告所诉的贷款发生之前,且被告冯建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冯建文以发展养殖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建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利率为月息11.2125‰,借款利息按季支付,在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月24日,被告龚学宝、马如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学宝、马如华对被告冯建文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冯建文发放贷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冯建文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单一份,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其所贷款项划入被告冯建文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陆生军账户。后被告冯建文以转账方式将其所贷款项150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陆生军账户。并在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中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冯建文于2013年6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以上共计68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冯建文向原告支付利息28031.25元。现被告冯建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000元及利息1997368元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建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冯建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000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建文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044761元,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冯建文应承担的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应为1997368元,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建文辩称该笔贷款其未实际使用而是在原告公司领导马俊忠的授意下将款用于他人倒贷款的辩解意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即将原告申请的贷款1500000元全部转入了被告冯建文账户,被告冯建文又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转入陆生军账户,并均经被告冯建文签字确认。且被告冯建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冯建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学宝、马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龚学宝、马如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而原告与被告冯建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29日,保证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龚学宝、马如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被告龚学宝、马如华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32000元,利息1997368元(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9),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4元,减半收取17307元,由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冯建文负担17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