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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伟、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伟,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新润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万鹏、张晓宁,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被告张丽,女,汉族,1977年4月9日生。原告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诉被告卢伟、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麻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虹公司诉称,被告卢伟欠其购车款45万元未支付,被告张丽与被告卢伟系夫妻关系,购车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该购车款,并支付律师费28000元。被告卢伟、张丽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海虹公司与被告卢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伟向原告购买徐工牌QY20G.5型汽车起重机,价款为592000元;买方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的15%,余款按照附件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买方迟延付款的,按照所欠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卖方支付利息,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附件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首付款88800元,在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卖方;余款5032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到2017年12月15日止,计分为48期,每期10484元,由买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卢伟支付首付款88800元,之后陆续支付剩余分期款项,但均未足额支付,且累计逾期已达三期以上。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剩余未付货款为45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0元。另查明,上述购车行为发生在被告卢伟与被告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虹公司与被告卢伟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工程车辆,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购车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伟支付剩余购车款4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因合同约定了当买方逾期付款时,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伟与被告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张丽与被告张伟共同偿还。被告张伟、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虹公司支付购车款450000元、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