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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傅家清与王坤、王曲、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5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家清,傅家清与被告王坤、王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坤,王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傅家清,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委托代理人:余燕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被告:王曲,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坤,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李晓凝,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司员工。原告傅家清与被告王坤、王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娜,被告兼被告王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家清诉称:2015年1月17日21时16分,王坤驾驶粤AXXXX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白云区浔峰山东路地铁口B出口时,因疏忽安全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与无名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自行离开现场。2015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82015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傅家清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4月23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40元。王坤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626.12元,被告王坤、王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包括医疗费18245.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000.83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等并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发经过,事发后摩托车驾驶人(无名氏)自行离开现场即逃逸,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应由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具体待质证阶段再发表。4、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王坤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和王曲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由我使用。3.对本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4.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16分,王坤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白云区浔峰山东路地铁口B出口时,因疏忽安全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与无名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傅家清发生碰撞,造成傅家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自行离开现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820150120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傅家清无责任。傅家清受伤后于2015年1月18日被送往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9日转入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出院带药;2、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扶双拐活动,避免患肢负重,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患肢每月复查DR一次,结合X线情况,弃拐活动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二次手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191.9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坤垫付946.90元。2015年4月23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傅家清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挫裂伤和脑震荡,现遗留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傅家清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傅家清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已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屋主罗某甲作出《证明》,显示傅家清于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钟村居住;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罗某甲,宅基地坐落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凤,发证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3、房屋租金收据九张。罗某甲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拟证实傅家清自2013年向其租房居住至今。傅家清主张父亲付某(1952年6月25日生)、母亲肖某(1955年2月22日生)、女儿付维菊(2007年6月25日生)、儿子付维杰(2011年4于21日生),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其抚养,并提供了加盖开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公章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本案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曲,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坤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傅家清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即由王坤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王坤的承责比例,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王坤予以赔偿。关于傅家清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19191.96元。傅家清共产生医疗费19191.96元,保险公司主张垫付10000元、王坤主张垫付946.90元,傅家清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傅家清因事故受伤,医嘱注明二次手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参考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价格,本院酌定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门诊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傅家清住院1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营养费800元。考虑傅家清的伤情和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以800元为宜。5.护理费1280元。结合傅家清的伤情和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主张护理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280元(80元/天×16天)。6.误工费6000.83元。傅家清主张按照2015年广州市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误工费为6000.83元(1895÷30天×95天)。7.鉴定费8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傅家清主张的840元鉴定费予以采信。8、残疾赔偿金124858.76元。傅家清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租金收据证实其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屋主罗某乙也到庭作证,本院对其居住情况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傅家清主张按照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傅家清父亲付某(1952年6月25日生)和母亲肖某(1955年2月22日生)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需要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18年和20年。傅家清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30533.76元(24105.6元/年×38年×10%÷3人)。女儿付维菊(2007年6月25日生)和儿子付维杰(2011年4于21日生),事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生活需要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为10年2个月和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需要计算290个月。傅家清的子女由其与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9127.6元(24105.6元÷12个月×290个月×10%÷2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24858.76元(30533.76元+29127.6元+65197.4元)。9、交通费300元。考虑傅家清就医治疗、家属护理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傅家清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认定及傅家清在禁摩区域内搭乘无号牌摩托车,存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项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傅家清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171871.5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27191.96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王坤垫付医疗费9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679.59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上述赔付原则,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傅家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王坤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310.09元【(171871.55-120000)×0.7】。王坤已垫付医疗费946.90元可予抵扣,故保险公司需实际赔付傅家清35363.19元(王坤垫付的医疗费946.9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家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家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363.19元;三、驳回原告傅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傅家清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183元(原告傅家清已预交受理费34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径付给原告傅家清,原告傅家清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文人民陪审员  苏小珍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婵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