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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素荣与张学伟、徐凤荣、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雾灵山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张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3XXXX****。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3XXXX****。被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负责人张某某,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雾灵山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耀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