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1、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卢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受蔡某(已判刑)邀约到钟祥市胡集镇胡集宾馆去帮忙殴打与赵某甲发生争执的卢某乙。卢某乙的哥哥卢某丙得知卢某乙与赵某甲发生纠纷后邀约朱某丙等人赶到胡集宾馆。当日19时许,卢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胡集宾馆门口看见卢某丙、朱某丙、罗某甲后,遂持弯镰、砍刀从胡集宾馆院内冲出并追砍卢某丙、朱某丙等人。经鉴定,卢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朱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卢某乙、王某甲、赵某甲、余某、赵某乙、王某乙、邢某、朱某甲、刘某、左某、薛某、董某、高某甲、赵某丙、张某、蔡某、陈某乙、陈某甲、易某、高某乙、康某、覃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丙、朱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1、201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钟祥市胡集镇金凯瑞国际酒店门前看见罗某丙驾驶的鄂H×××××梅赛德斯-奔弛牌越野车停在该处。卢某甲因不满罗某丙在朋友陈大华赌场闹事,遂从自己驾乘的轿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向驾驶室的罗某丙。因罗某丙关上车门,卢某甲将该车驾驶室的车门砍损。2、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得知与其有矛盾的罗某丙的鄂H×××××梅赛德斯-奔弛牌越野车出现在钟祥市胡集镇,遂和张雷、杨海涛(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现代牌越野车寻找罗某丙,准备对其进行殴打。在钟祥市胡集镇荆襄大道格子湖水库路段,卢某甲等人看见李某驾驶的鄂H×××××梅赛德斯-奔弛牌越野车迎面驶来,遂驾车撞向奔弛牌越野车,造成该车多处受损。经鉴定,梅赛德斯、奔弛牌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2822元。2015年1月22日,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在钟祥市胡集镇桥西廉租房北的烧腊馆内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被告人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李某、高某丙、罗某乙、徐某、田某、缪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鸿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