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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强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颍上县管仲公园内水塘南侧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证人赵某、张某、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保喜代理审判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