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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与金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满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沈阳市于洪区政府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宇,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无职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分局)与金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苏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洪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晶主审、审判员孙晓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宇及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琳、金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宇原审诉称,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于洪分局工作,工作期间与于洪分局一共签订了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三条失业保险属于强制险种,所有用工单位都必须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因为于洪分局没有给其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所以于洪分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赔偿其16380元(910×18个月)。综上所述,金宇认为于洪分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于洪分局给付金宇失业赔偿金163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于洪分局承担。于洪分局辩称,对于沈阳市城镇企业失业保险规定第三条,城镇各类企业必须给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但是执法局单位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并不是企业,因此金宇所述的主张及理由不受该规定的调整和限制。于洪区政府下设的各个部门与劳动者签订的相关合同,都进行充分协商,合同内容就是养老、医疗保险含生育险、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包含失业金,各类雇员的条件都是一样,而且金宇在执法局工作期间对此也没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宇于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12日在于洪分局从事特勤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起止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洪分局为金宇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但未为金宇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6月12日,于洪分局与金宇解除劳动关系。金宇离开于洪分局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基本工资1600元+政府补贴15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金宇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于洪分局向其支付失业赔偿金等。2014年11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6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金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金宇要求于洪分局支付失业赔偿金的主张,为职工缴纳基本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于洪分局未依法为金宇缴纳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客观上造成金宇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此给金宇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于洪分局承担。如于洪分局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金宇在于洪分局工作满六年,未到七年,金宇可得的失业保险金应为14个月。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4年沈阳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金宇应按910元(1300元×70%)发放。故于洪分局应向金宇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应为12740元(910元×14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宇失业保险赔偿金12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承担。宣判后,于洪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于洪分局上诉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宇诉讼请求并判令金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宇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于洪分局未依法为金宇缴纳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侵犯了金宇的合法权益,因此给金宇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于洪分局承担。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金宇从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在于洪分局工作满六年、未满七年,属“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情形,金宇依法应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另,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规定,金宇属于“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的情形。2014年沈阳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金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2740元(1300元×70%元×14个月)。因于洪分局未依法为金宇缴纳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造成金宇不能领取上述失业保险金,故于洪分局应向金宇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274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洪分局提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宇诉讼请求并判令金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曌鋆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 睿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