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成小玲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小玲,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小玲,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建利(系成小玲之夫),男,1980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11层整层、12层01-03、06单元、及1层E105单元。负责人杨传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蕊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成小玲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小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小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成小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成小玲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