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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程筱与王威、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筱,王威,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程筱。委托代理人:吕江莉,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威。被告:王辉。被告: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黄龙工业区群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辉。原告程筱与被告王威、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筱的委托代理人吕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程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被告王威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原告暂借款项。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王威亲笔书写借条,载明:向程筱借到人民币15万元,月利2.5分。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此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因家中拆迁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威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2.5分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王威承担本案代理费用3000元;3、由被告王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由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威、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威、王辉的人口登记信息表、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款项汇入被告王威农行6228480388678052076。如产生纠纷,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法、律师代理费等),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款项15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王威农行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威、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款项汇入被告王威农行6228480388678052076。如产生纠纷,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法、律师代理费等),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款项15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王威农行账户。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威由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程筱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在庭审当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威向原告程筱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故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威归还原告程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威支付原告程筱因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86元,由被告王威负担,由被告王辉、浙江隆成得众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