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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维平与被上诉人杨文亮、被上诉人罗轻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维平,杨文亮,罗轻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维平,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95554。委托代理人何成琴,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501210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亮,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磊,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11549。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506111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轻松,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劲松,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贾维平与被上诉人杨文亮、被上诉人罗轻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罗轻松与被告贾维平口头约定:贾维平为罗轻松建房,罗轻松根据贾维平要求购买材料,其余事务由贾维平处理,完工后罗轻松按照每平方米220元给贾维平结算。2012年10月5日,贾维平开车从观山湖区将原告杨文亮、王兴林等五人带到建房处背砖,口头约定每天100元报酬。此时房屋一楼已盖顶,贾维平用两块预制板搭建作为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并在预制板上用砖砌出台阶。当日下午,贾维平正在位于上方的预制板上砌台阶时预制板断裂,杨文亮背砖从下面经过,被断裂的预制板砸伤左腿。受伤后,杨文亮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即杨文亮合计住院时间为465天,医疗费用均为贾维平支付。2014年8月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杨文亮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胫神经、左下肢末梢损伤,经临床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已达九级伤残。杨文亮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文亮为农业家庭户,2011年7月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签发杨文亮暂住证,暂住地址为老城解放路107-8号,有效期1年。又查明,王兴林等另四人2012年10月5日背砖报酬事后为贾维平支付。后杨文亮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连带范围内赔偿原告235694.62元(其中误工费71804.96元、营养费14010元、护理费50501.3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1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鉴定费7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文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杨文亮及证人陈述可认定当天杨文亮系为贾维平提供劳务时受伤,贾维平应对杨文亮损害承担责任;罗轻松将房屋交予并无建房资质的贾维平修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鉴于杨文亮损害系贾维平在其临时搭制的预制板上修砌台阶时预制板断裂造成,贾维平亦系直接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综上,酌情判定杨文亮损失由贾维平承担90%赔偿责任、罗轻松承担1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误工费71804.96元,即28224元/年÷12月÷21.75天×66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误工费,故从其自愿。庭审时杨文亮仍需拐杖辅助行走,可认定其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期为664天即1.82年,经核算其误工费为:28224元/年×1.82年=51367.68元;2、营养费14010元,即467天×30元/天。因原告转院治疗住院时间有重合部分,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65天,对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465天=13950元;3、护理费50501.38元,即28224元/年÷12月÷21.75天×467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误工费,故从其自愿。本案事故造成杨文亮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胫神经、左下肢末梢损伤确需护理,其护理期酌情参照其住院时间认定为465天,核算其误工费为:28224元/年÷365天×465天=359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10元,即467天×30元/天。因原告转院治疗住院时间有重合部分,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65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465天=1395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案事故造成杨文亮身体九级级伤残确给其带来精神损害,故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其住院时间较长,酌情支持1500元;7、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即20667.07元/年×20年×2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其此前在六盘水市暂住,暂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7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5日且系原告背砖提供劳务时发生,可认定事故时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8、鉴定费700元。确因鉴定需要产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文亮损失合计206092.56元,应由被告贾维平赔偿185483.3元、被告罗轻松赔偿2060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亮185483.3元;二、被告罗轻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亮20609.26元;三、驳回原告杨文亮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杨文亮负担353元,被告贾维平负担1838元,被告罗轻松负担204元。一审宣判后,贾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轻松将房屋交予没有建房资质的贾维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杨文亮住院期间,贾维平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201409.82元,罗轻松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判加重了贾维平的赔偿责任。二、贾维平在杨文亮住院期间还向杨文亮额外支付了120000元,应从赔偿责任中扣除。三、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补充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不应支付。四、杨文亮系农业户口,在六盘水市的暂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7月2日,其后居住在哪无证据,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亮答辩称,贾维平与罗轻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认定,垫付120000元的问题要问当事人杨文亮的侄儿才清楚,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判认定合理。被上诉人罗轻松答辩称,杨文亮并不是罗轻松叫来的,给贾维平背转时,自己不在场不知情。杨文亮受伤时是与贾维平私自解决的,自己不知道情况,对费用问题也不清楚。杨文亮的居住证明问题实在无效就按无效来处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贾维平向本院提交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记账费用结算清单13页、额外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贾维平为杨文亮支付医疗费188784.82元,并以现金型式支付杨文亮额外费用132650元。被上诉人杨文亮质证认为,医疗费和一审认定一致,承认是贾维平支付,以票据为准。额外费用清单是贾维平个人提供,没收到过钱。被上诉人罗轻松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二审查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杨文亮出院记录出院劝告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杨文亮与贾维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文亮系提供劳务一方,贾维平系接受劳务一方。同时,贾维平与罗轻松之间形成承包关系。杨文亮的损害系贾维平在其临时搭制的预制板上修砌台阶时预制板断裂造成,杨文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且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贾维平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且无建房资质,应对杨文亮损害承担责任。罗轻松将其未经修建审批的房屋交给无建房资质的贾维平修建,损害发生时并不在场,故其未尽到谨慎选任义务及应有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贾维平与罗轻松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贾维平对杨文亮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罗轻松对杨文亮各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判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贾维平上诉主张应当将其额外支付给杨文亮的120000元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杨文亮否认收到该120000元额外费用,贾维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给杨文亮该笔费用,故对贾维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杨文亮出院记录载明杨文亮出院后尚需加强营养,结合杨文亮伤残达到九级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判对杨文亮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文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杨文亮在六盘水市的暂住证虽然已过有效期,但本案中杨文亮受到损害的发生地点为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雅关村,并非其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营盘乡红德村石头寨组,故可以认定杨文亮受伤时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原判以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杨文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于杨文亮各项损失共计206092.56元,应由贾维平赔偿206092.56元×70%=144264.79元,罗轻松赔偿206092.56元×30%=6182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杨文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文亮各项损失144264.79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罗轻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亮各项损失6182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杨文亮负担353元,贾维平负担1838元,罗轻松负担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贾维平负担3353元,罗轻松负担1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星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