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景辉与屈千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辉,屈千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73号原告赵景辉,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屈千智,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赵景辉与被告屈千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屈千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千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辉诉称:2000年左右被告借我30000元用于苹果种植,约定月息为1分6厘,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2005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9200元未还,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对其中的2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6厘,9200元约定月息为8厘。后我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元按照月息1分6厘计息,9200元按照月息8厘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屈千智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赵景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200元未还的事实;3、证人郭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屈千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屈千智未到庭,对原告赵景辉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景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05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200元未还,被告于同日重新给我出具了1张29200元的借条,并对其中的20000约定月息为1分6厘,9200元约定月息为8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屈千智向原告赵景辉借30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下欠29200元未还,有被告屈千智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赵景辉要求被告屈千智偿还借款本金2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屈千智书写的借条,被告屈千智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赵景辉要求被告屈千智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千智偿还原告赵景辉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元按照月息1分6厘计息,9200元按照月息8厘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屈千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