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光荣与邢景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赵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景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光荣与被告邢景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邢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邢景起系原告丈夫的爷爷,邢文成系原告的公公,1984年分到责任田,后邢文成将涉案的土地转给了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违规建造了房屋,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土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并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公公邢文成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办理土地使用证前,上级对土地丈量,有邢文成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占用邢文成土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能证明系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属于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2、曹县邵庄镇姬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的事实。3、证人姬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收麦前是我和胡朝宾、邢某给原被告丈量土地,原被告有土地纠纷,去量地的时候我找邢景江,他说随便量,边界都是邢某支的,我和胡朝宾量的,我是村主任,胡朝斌是委员,邢某会计。量完地邢某说邢景江地多了,邢文成的地少了。4、证人邢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小组的人均多少地都有数字记录,1984年9月份分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我们几个出具的,上面的数字都是老支书转给我的,是账本上的记录。下面丈量的数字是我和胡朝斌、姬某丈量的。邢景江的南边是跟邢景强的地界。西地界是以房子中间为界,北面是邢文成的南边量到邢景江的桑界。邢文成北是邢景田,是从邢景江的桑树量到邢景田的桑树。邢景田、邢景治家的地都正好。邢景江的地多了,邢文成的地少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发包方是邵庄镇姬庄村,承包人是邢景启,其对该土地有使用权,说明原告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该案不是侵权案件,属土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对村委会的证明两份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写了2005年秋后邢景启将地转交给邢文成,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邢景江、邢景启地的数字提出异议,该证明地的数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上的土地上的数字,与济南统一丈量的数字不一致。对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邢景启土地的数字有异议,两份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明没有证明土地转给原告,土地是邢景启的,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丈量平面图一份,证明邢景江的北邻是邢文成不是原告赵光荣,丈量的数字是邢景江9.48米,不是村委会丈量的数字。邢文成东边南北长是9.61米,也与村委会的证明有矛盾;2、界址签章表,证明土地是邢文成的,不是原告的,邢文成已经认可邢景江东边南北长9.48米,邢文成自己东边南北长9.61米。3、邢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84年将土地分到小组,不是村委会分地,证明当时分地不是村委会,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4、邢某出具的数据一份,证明数据与邢某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5、照片两张,第一张照片是邢景江与邢文成家的墙及地界上的桑树,证明每家都是以桑树为界,被告没有占用邢文成的地。邢文成的墙以地界为直线,邢文成占用了邢景江的地。第二张照片证明被告村的地界以树界为准,直到现在,地界应以桑树为准,不应以村委会随意出具的数字为准。6、录像一份,证明全村地界都是以树界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丈量图表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没有显示时间、丈量人、丈量单位及相关情况,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签章表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份证据没有书写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地块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小组分配土地,也是村委会委托或认可,因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的签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四份证据,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及出具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数字的不一致可能系笔误所致,其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村委会的证明。对照片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原告与被告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说桑树并非土地的界限,且原告离家打工8年之久,桑树生长力旺盛,可能被挪移。其与村委会的实际丈量与证明相违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机关出具,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证人姬某、邢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多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录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是以现存的桑树为界,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光荣丈夫的爷爷邢景起与被告邢某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1984年,该村民小组人员为29人。该村民小组1984年9月份分邵庄镇姬庄村南北大渠东边(现邵庄十字大街南路东)土地一块。该土地东边总长59.40米,每人2.048米,西边总长60.20米,每人2.07米。该地块东西长61.4米。邢景江4.5人,应得地东长9.216米,西长9.337米。邢景起10人,应得地东长20.48米,西长20.75米。邢景起土地在邢景江土地北边。1998年邢景起办理了承包土地登记证书。2005年邢景起将该土地转给邢文成。原告赵光荣与邢文成系家庭共同成员。原告因与被告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邢某、胡朝宾、姬某丈量,邢文成土地东边长20.03米,少0.45米,西边长20.20米,少0.55米,被告邢景江地东边长9.9米,多0.684米,西边长9.85米,多0.513米。原告与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被告称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因涉案土地原告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本案系侵权纠纷,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涉案土地原承包人为邢景起,后转让给邢文成,原告赵光荣系邢文成的家庭共同成员,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邢景江承包的土地与南邻没有争议,经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丈量,其东边与西边均比其应分得的土地多,原告的东边和西边均比应分得的土地少,且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分得的土地均数量正确,应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东边0.45米,西边0.5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侵占了原告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景江从与原告赵光荣现地界(西边以双方房屋中间中点为界,东边以现有桑树为界)南返还原告土地一块,东边南北宽0.45米,西边南北宽0.55米,东西长61.4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赵光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光荣负担50元,被告邢景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人民陪审员 张永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