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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绥宁益君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益君投资有限公司,周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绥宁益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水红,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周子武,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绥宁益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申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扣留被告周子武工资收入8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益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周子武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限定2015年2月7日偿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借款时,被告用工资存折抵押在原告处,不久被告借口将工资存折取走,致使原告的抵押权落空。请求法院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2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合同、借条、证人李飞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借贷关系、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周子武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原、被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就借款事宜经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3)借款利息:4%。(4)还款日期和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现金。(5)如乙方在还款日期到期后还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和利息,甲方将向乙方所属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的甲方处盖有:“绥宁益君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签有“周子武”的姓名。合同上另注明:“本合同以借款人周子武的工资作抵押,若逾期不还,以工资本上所有的工资待遇偿还清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益君投资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周子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1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的责任。被告周子武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益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0元,由原告绥宁益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周子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宏伟人民陪审员  肖盛东人民陪审员  袁绍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