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佐捷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捷,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龙达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刘佐捷,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017。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泉忠,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龙达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埔岗大有街2号旺景工业大厦6/FE座。代表人:王志明。原告刘佐捷诉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隆公司)、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龙��时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捷的委托代理人吴空军,被告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佐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智兴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志明、龙达公司为智兴隆公司提供担保。智兴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志明承担还款责任,智兴隆公司、龙达公司承���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兴隆公司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佐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收款收据;4.智兴隆公司章程。被告智兴隆公司辩称:一、对借款的本金无异议;二、原告主张我方支付了5万元利息,但我方实际已支付6万元利息,其中2014年4月11日支付了25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了2500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了5000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5000元。就其辩解,被告智兴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张;2.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王志明、龙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智兴隆公司向刘佐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因生意上造成资金紧张,向刘佐捷先生(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现金/元,银行转账500000元)。该汇款本公司指定刘佐捷先生汇入此账户内:收款银行账户户名:王志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账号:(62×××53),期限三个月,即由2014年04月10日起至2014年07月09日止。并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到期保证归还,逾期归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加罚一倍利息。担保人:王志明(港澳证件号码:C539365(3))、香港龙达时装集团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签名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该借据的担保人签字盖章处有王志明的签名、捺印及龙达公司的盖章。签订借据当日,刘佐捷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1)向王志明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3)转账支付。同日,智兴隆公司向刘佐捷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王志明、龙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后,被告王志明仅支付了6万元的借款利息,后再无还款。因催讨无果,刘佐捷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本案的借款情况,刘佐捷向本院陈述,智兴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因王志明是智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达公司是智兴隆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王志明、龙达公司作为智兴隆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借据与收款收据均在中山市南朗镇签订,借款时龙达公司的印章是由王志明加盖,其认为王志明有权代表龙达公司加盖印章,因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资���记载,王志明是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且王志明的车辆行驶证也显示其驾驶的车辆是龙达公司所有;签订借据时其以为龙达公司是香港公司,公司全称应有“香港”二字,因此在借据中约定的担保人名称是香港龙达公司,并未留意到担保人签字栏实际加盖的印章为龙达公司,并无“香港”字样。为证明王志明有权代表龙达公司加盖印章,刘佐捷向本院提交了智兴隆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情况表,以及王志明的车辆行驶证。上述证据显示:王志明是由龙达公司委派,在智兴隆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同时,王志明也是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就本案的借款情况,智兴隆公司向本院陈述,确认足额收到借款本金;龙达公司的公章确由王志明保管,借据上的龙达公司的印章应该是王志明加盖;据说王志明有龙达公司的股份,是龙达公司经营者;借款后其已向刘佐捷支付了6万元利息。为证明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4月11日王志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3)向刘育有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转账支付25000元,2014年5月9日向刘佐西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转账支付25000元,2014年9月3日、9月11日分别向刘佐捷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1)转账支付5000元。刘佐捷确认收到智兴隆公司所支付的上述6万元利息。另查明:龙达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6年10月31日,公司原名为亿邦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2月3日更名为龙达公司。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及被告智兴隆公司的住所地、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王志明、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刘佐捷主张智兴隆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据、智兴隆公司、王志明、龙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电子银行回单为证,智兴隆公司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可以认定刘佐捷与智兴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9日,智兴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佐捷现起诉要求智兴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佐捷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刘佐捷有权要求智兴隆公司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5%),逾期借款利息(月利率10%)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现刘佐捷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7月10日,��兴隆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已支付了5万元利息,经折算该利息已经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刘佐捷现主张从2014年6月11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智兴隆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该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应扣减智兴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关于王志明、龙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龙达公司为香港公司,虽然借据中龙达公司的印章系由王志明加盖,但根据工商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显示,王志明为龙达公司的代表人,并由龙达公司委派到智兴隆公司,刘佐捷有理由相信王志明有权代表龙达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王志明、龙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借据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据签名之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涉案款项于2014年4月10日出借,借款期限为3个月,刘佐捷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故对于刘佐捷要求王志明、智兴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佐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应扣减中山市智兴隆针织���衣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二、被告王志明、龙达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原告刘佐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佐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原告刘佐捷已预交),由原告刘佐捷负担97元,由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龙达时装集团有限公共同负担9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佐捷,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志明、龙达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吴洁愉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