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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牛文学诉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牛文学,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2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风宝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广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利,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文学,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爱明,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申诉人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宝特钢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牛文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安检民监(2014)4105000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中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风宝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利、王晓庆,被申诉人牛文学的委托代理人苏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6日,牛文学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风宝特钢公司支付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共计933850.24元;案件受理费由风宝特钢公司承担。风宝特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牛文学受伤应由我公司支付的项目和数额;确认我公司已支付的46000元;驳回牛文学的诉讼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牛文学与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之间保留劳动关系;二、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牛文学住院伙食补助费6712.5元、交通费33388元、食宿费(伙食补助费3960元+住宿费14900元)18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181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300元+11400元)18700元,共计99476.5元(应当扣除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牛文学的10000元);三、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驳回牛文学、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文学负担2元,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8元,牛文学负担2元。风宝特钢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凤宝特钢公司主张从牛文学诉讼请求中扣除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请求,以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不当;一审判决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风宝特钢公司称,牛文学在上海住院期间,我公司汇给牛文学30000元是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从牛文学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审“由于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风宝特钢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企业原名称为安钢集团河南风宝特钢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杨西建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