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漆普查与熊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普查,熊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漆普查。委托代理人王祥国,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建飞。原告漆普查诉被告熊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德斌、戴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普查及委托代理人王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普查诉称:2014年被告做生意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帮其借款,于是原告向朋友陈月先借款2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就写出借条一张,金额2万元整,原告也在被告出示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详见借条凭证)。借款到期后,债权人陈月先数次向被告和担保人原告催要,而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与债权人陈月先是朋友关系,加上又是借款的担保人,于是原告就替被告代还了2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时遭拒绝,并多次发生争执。现为了维护原告资金不遭受损失,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建飞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漆普查的身份证及被告熊建飞的个人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熊建飞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建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偿还了2万元。证据三、证人陈月先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漆普查向陈月先借款2万元,然后转借给被告熊建飞,最后2万元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给陈月先的事实。被告熊建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熊建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漆普查要求帮其借款,原告漆普查遂找到陈月先帮被告熊建飞借款2万元。陈月先给付被告熊建飞借款后,被告熊建飞向陈月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大哥现金贰万元整。两月还。2014.03.26熊建飞”。原告漆普查同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月先多次向原、被告催要,因被告熊建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代替被告偿还了2万借款。后原告漆普查因多次找被告熊建飞催要该款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建飞与陈月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熊建飞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陈月先的出庭证言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在被告熊建飞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漆普查作为担保人向陈月先履行了偿还借款的担保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熊建飞进行追偿,被告熊建飞应当向原告漆普查偿还借款。被告熊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建飞偿还原告漆普查借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戴喜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