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高二强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刘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高二强。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秀春���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长坤,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刘翠梅。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二强不服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果,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春、孙长坤,第三人刘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埇桥分局公(芦岭)行罚决字(2015)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刘翠梅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东新村工地看工地,原告高二强到工地上拉水泥,刘翠梅不让拉,双方发生纠纷,高二强用拳头殴打刘翠梅,以上事实有高二强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二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高二强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东新村工地上拉水泥,刘翠梅不让拉,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作出对原告拘留七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程序违法,且被告两次对原告处罚,系加重处罚,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拘留的行为已经结束,(2015)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是事前处罚。3、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被告作出的(2015)1777号的行政处罚是对原告的加重处罚。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辩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芦岭派出所公(芦岭)决字(2014)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二强行政拘留七日。因没有并处罚款,被告认为该处罚不当,被告于2014年10月22作出埇桥分局00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芦岭派出所公(芦岭)决字(2014)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作出埇桥分局公(芦岭)行罚决字(2015)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二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整。该处罚��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刘翠梅的《询问笔录》,证明高二强在2014年5月19日殴打第三人;2、2014年5月23日芦德成的《询问笔录》,证明高二强在2014年5月19日因刘翠梅不让拉水泥,殴打刘翠梅;3、2014年5月23日赵丙义的《询问笔录》,证明高二强在2014年5月19日因刘翠梅不让拉水泥,殴打刘翠梅;4、2014年5月28日高二强的《询问笔录》,证明高二强承认打了刘翠梅;5、2014年5月26日刘翠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翠梅受伤是高二强所致;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拘留回执》,证明���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第三人刘翠梅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原告殴打刘翠梅不属实;证据4,内容属实,但询问人不是记录人;证据5、对刘翠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上有异议,程序不合法;证据6,对《受案登记表》有异议,已超24小时,不能认为是高二强所致;对(2015)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该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是对原告的加重处罚;对高二强的传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证据7,原告认为:原告应属情节轻微,处5日以下拘留或单处罚金,《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的依据不应���用《行政处罚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被告作出的(2015)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对原告重新拘留,不属事前拘留,是被告纠错的行为,不属于加重处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明目的���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刘翠梅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东新村工地看工地,原告高二强到工地上拉水泥,刘翠梅不让拉,双方发生纠纷,高二强用拳头殴打刘翠梅,刘翠梅报案。2014年5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0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翠梅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4年5月30日,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原告高二强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芦岭派出所公(芦岭)决字(2014)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二强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27日高二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高二强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高二强撤回起诉。因没有并处罚款,被告认为给予高二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当,被告于2014年10月22作出第00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芦岭派出所公(芦岭)决字(2014)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作出埇桥分局(芦岭)行罚决字(2015)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二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行罚决字(2015)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负有宿州市埇桥区内的治安管理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高二��殴打第三人刘翠梅,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作出埇桥分局公(芦岭)行罚决字(2015)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