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毕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某,盖某某,荆某某,高某某,高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跃辉,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某某,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文盲,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盖某某、荆某某、高某某、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盖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荆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盖某某、荆某某、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盖某某、荆某某、高某某,听取原审被告人毕某某、荆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精神发育迟滞,属中度智能障碍,并向本院提交了抚顺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申请对原审被告人荆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在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不清,应经法定程序鉴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李依桐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