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金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某及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张文江、张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金某伙同郑某(另处)、郭力军(另处)来到迁安市大崔庄镇四道沟村东北角碴子厂,用折叠刀、扳子、改锥等工具将该厂变压器拆开,拆出铜线准备盗走时被发现,后将赃物及工具遗弃现场后逃跑。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704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被告人金某当庭辩称,他拆变压器是盗窃的故意,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当庭未举证。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金某拆变压器是盗窃的故意,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且变压器未能盗窃成功,因此金某应构成盗窃罪未遂。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以被盗变压器的铜芯进行计算,而不应以整个变压器的价格进行计算。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金某伙同郑某、郭力军(均另处)来到迁安市大崔庄镇四道沟村东北角碴子厂,用折叠刀、扳子、改锥等工具将该厂变压器拆开,拆出铜线准备盗走时被发现,后将赃物及工具遗弃现场后逃跑。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704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已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金某的供述,证人郑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属盗窃罪未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负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金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金某退赔河北省迁安市大崔庄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704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退赔责任,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