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九远、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中午,蓝某乙和刘某乙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刘某乙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置,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来到白石坪村,在刘某乙家后门一巷子里对蓝某乙进行殴打,在民警和其它在场人员劝阻后,李某甲仍对蓝某乙进行追打,当追至一条小巷转弯处时,李某甲用手推打蓝某乙,致使蓝某乙头部撞在墙壁上倒地受伤。经鉴定,蓝某乙身体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刘某乙的外甥,刘某乙系蓝某乙的弟媳,俩人因蓝某乙将刘某乙种植的农作物拔除而引发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标的款账户提存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蓝某甲、叶某、刘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现场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铁水管(相片)、鉴定意见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公安民警已在现场进行处置,仍不听劝阻,不计后果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亲属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与普通故意伤害存在一定区别,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存赔偿款用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铁水管两根予以没收,由始兴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根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