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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牟宗娟与李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牟宗娟,女,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告:李继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牟宗娟诉被告李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丙祥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报纸征婚相识,交往后不久,被告说因其木材厂有一批木材已经交付定金,但没有周转资金提货,故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顾及情面,不好拒绝,便同意将3万元借与被告使用。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有其朋友邸春贵在借条上签字作证。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继明偿还原告牟宗娟借款3万元。被告李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牟宗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时间一个月内,邮政李继明卡号:6221882400076XXXXXX”,邸春贵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证明人。2015年9月14日,牟宗娟将3万元钱汇入李继明账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汇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本案关键证据欠条及汇款收据系原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并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牟宗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