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167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农民。被执行人王某甲,男,农民。被执行人谢某某,女,农民。被执行人王某乙,女,农民。吴某某与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返还吴某某彩礼50000元,王某乙返还吴某某黄金镯子、黄金戒指、黄金耳钉、黄金吊坠各一个、手机一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5元由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负担。因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未履行,权利人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给付案件款和案件受理费共50735元。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交纳执行费650元。后被执行人交来13283.95元,同时查明:1、被执行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被执行人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在工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执行到位的案款13283.95元,申请人已经领取。申请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中除已履行13283.95元外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