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韩雪爽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爽,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32号原告韩雪爽。委托代理人韩会祥,农民。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安全管理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卉,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韩雪爽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爽的委托代理人韩会祥、被告秦皇岛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爽诉称,2015年4月22日10时50分,公交公司驾驶员胡海峰驾驶冀C×××××号公交车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与文育路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122元、营养费8150元、衣物等损失366元,共计23248元。因医疗费全部由公交公司垫付,故原告不再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驾驶员胡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冀C×××××公交车在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3623.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期间内,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50分,秦皇岛公交公司驾驶员胡海峰驾驶车牌为冀C×××××号公交车顺海港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与文育路交叉口时,将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5月6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一)认字(2015)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开发区医院救治,发生救护费及检查费512.84元。当日13时左右,原告转至市第一医院并开始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予以神经外科护理常规,病危护理,禁食水等治疗于5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检查费、医疗费23089.89元。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观察、耳科及我科门诊定期复查;2、出院期间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6月16日和7月17日二次到市第一医院复查,其中6月16日复查后的诊断书上治疗建议为:1、出院观察、耳科及我科门诊定期复查;2、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3、出院期间如有不适,随诊。7月17日复查后的诊断书上治疗建议为:头CT、休假一周、随诊。另查,事发时胡海峰系秦皇岛公交公司驾驶员,冀C×××××公交车所有人为秦皇岛公交公司,该车在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秦皇岛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3623.7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病历本、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海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胡海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秦皇岛公交公司承担。因冀C×××××号公交车在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秦皇岛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在开发区医院、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3623.73元中,有××案复印费用,本院对复印费18元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23605.73元均属于原告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系天津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黄金海岸高中部学生,但是原告在2014年12月份根据学校安排即开始社会实践活动,为此原告在秦皇岛众荣医疗器械有信心公司打工,每月收入2500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7月24日,故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7500元;(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商爱萍护理,并提交了商爱萍出具的一份收条。由于商爱萍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提交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参照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年计算,依法支持住院16天的护理费1408元。因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出院医嘱中均未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16天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2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衣物等损失366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6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共计36113.73元,人保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408元,不足部分16705.73元,由秦皇岛公交公司赔偿。因事发后秦皇岛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605.73元,故在交强险全部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秦皇岛公交公司垫付款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雪爽损失19408元人民币;二、原告韩雪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9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韩雪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